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来自法网)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08日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四、学生伤害事故损害的赔偿
  一、中小学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事故类型、特点
  (一)基本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
  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
  安全管理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6月10)
  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2月7日)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
  (2001年3月21日)
  事故防范与处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8月27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5日)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类型
  1、按事故发生的地点分:(1)校内事故: 课余事故
  课内事故
  (2)校外事故:指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2、从事故的表现形式分:(1)游戏型事故:指学生游戏时不小心发生的伤害,致害人一般不是故意伤害他人。
  (2)恶作剧型:指伤害者往往故意伤害别人,由于年龄小,未考虑到后果。
  (3)失职型事故:往往和学校的设备陈旧失修或教师的工作责任小不强有关。
  3、从学校对事故所负责任大小的角度分:
  (1)学校直接责任事故
  (2)学校间接责任事故
  (3)学校无责任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赔偿
  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承担责任的原则:
  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 公平原则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学生伤亡事故中,关于学校责任的承担,有下面三中情况:
  A、学校直接责任事故。是指由校方的原因造成的学生伤亡事故,即事故的发生与校方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这类事故,显然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
  B、学校间接责任事故。指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在学校,而在当事学生之间(如学生打架引起伤害),或在学生本人(如不小心在校受了伤),或者其他一些非学校的因素(如校外春游活动)等等。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我们认为主要应该由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或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也视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
  C、学校无责任事故。指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故。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分别介绍: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一)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
  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
  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园旗杆倒下砸伤学生的案例]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是保证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前提。国家有关法律对学校有保证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部对此问题也三令五申,在1989年做出了《关于中小学危房修缮、改建工作的通知》,1992年又与财政部、国家计委做出了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6月25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
  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据《深圳法制报》报道: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某中学教学楼遭到雷电的袭击,致使28名学生不同程度地被雷电击伤,其中有三四名学生伤势较重。据该市气象局防雷中心主任高某讲,由于教室的窗户是铁制的,又没有采取防雷措施,所以导致学生被雷击伤。以上是一起由于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而造成的伤害事故,作为学校应积极防范并及时消除校园中存在的、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隐患,以保障学生的安全。上述案例中,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案例:2001年9月5日,东北某地11所学校的2300多名学生发生集体中毒事件,起因是某公司向学校提供的、并且学校要求学生必须服用的豆奶中的志贺氏杆菌超标,因而造成学生产生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
  在这起事件中,豆奶是学校所提供的,因此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凡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标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案例:学生上课受伤校方赔1.3万
  近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宗由学生上体育课受伤致残引发的人身损害索赔案,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11岁小学生黄某获得该县附城镇某小学赔偿款13263元。
  黄某是河源市龙川县附城镇某小学五年级男生。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黄某组织上体育课。课前,黄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擅自去玩单杠。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7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316元。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老师的要求,在没有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316元由学校负责赔偿20%,即13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抚顺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亮亮(化名),因“未完成”布置的作业,被班主任马老师用拳头猛捶前胸,并用小刀割破右手手指。事后,只要一提起学校和老师,他就大哭不止,捶头撞墙,双手抽搐,医院确诊为急性应激障碍。目前,马老师已被掉离班主任岗位,暂时不安排工作。经查马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面的要求,即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由此可见,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我认为,学校有责任查明其所管理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在上述案例中,若学校明知该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仍然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对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案例: 某小学校长任某根据镇教育办的通知精神,通知部分学生上山采集白蒿。8岁的李某到山上采白蒿时,不慎被荆棘刺伤左眼,被迫做白内障摘除术并更换人工晶体,花费医疗费31980元。李某以响应学校倡议致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3。2万元。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之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在安排这些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上山采集白蒿,显然不适合只有8岁的小学生参加。因此,对李某受到的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应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不适宜从事的活动,否则因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案例: 济南客车厂子弟学校一患有心肌炎初二女生,因上体育课未穿球鞋,竟被老师罚跑56圈果该女生在跑了几圈后,心脏病突发,经紧急抢救才转危为安。据女孩的同学讲,同学们都知道她有心脏病,女孩的家长也说,在入学之初就对学校及所有任课老师都讲明了孩子的身体情况。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考虑到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的特殊情况,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应组织其参加不适合的活动,否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例中,该女孩有心脏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对此她的体育老师也是知道的,老师在明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罚跑56圈,对此造成的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案例: 据《法制日报》报道:2002年4月24日,西宁市昆仑中学一名13岁学生马祥,在课间玩“跳山羊”游戏时,头着地摔在水泥地上,顿时昏迷、抽搐。被老师发现后,只是对其做了简单的掐人中穴处理,就不再过问,结果导致马祥因颅内大面积出血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不治身亡。马祥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6月13日以昆仑中学失职为由,起诉至西宁市成东区法院,目前,法院已受理此案。
  从本案来看,老师发现马祥昏迷、抽搐后,仅对其做了简单的掐人中穴处理后,就不再过问,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也没有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学校显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尽到照顾职责。最终延误马祥的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其死亡,因此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案例: 9岁男孩刘帅,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01年11月9日下午第一节,自然课老师甘某说该班学生在上次测验中没有考好,大骂“笨得跟猪一样。”并且走到刘帅面前,一边说“教你都教不会。”一边用左手在孩子的脸上连扇5下,然后翻开测试题,指着刘帅没有填写的一道题让他看,并又是3记耳光。这时刘帅的右脸通红,右耳流出了鲜血。经医院诊断,刘帅是耳膜穿孔。
  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要求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保育员要尊重学生和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明确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案例:在校学生喝酒身亡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郭女系灵宝市某镇一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2002年12月18日上完晚自习,郭女从商店买了60度"煤刀子"白酒两瓶,带回宿舍与几个同学在一起喝。喝酒期间曾发生吵闹,大约晚上10点钟左右才入睡。第二天早上起床时,同学叫郭女不醒,急忙喊人,医生来后,发现郭女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酒精中毒。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3000元丧葬费,因其他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郭女家长将学校推上法庭。
  【审判结果】认为,郭女作为在校初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知道喝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喝酒,致酒精中毒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应对住宿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在息灯就寝之后学生在宿舍吵闹喝未加以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案例: 2002年冬天,东北某省一中学的13岁的寄宿女生,在下晚自习后离开学校,当晚宿舍管理老师发现她不在宿舍后,没有向学校报告也没有通知该学生的家长,两天后一牧羊人发现了她已被冻僵后的尸体。在上述案例中,宿舍管理老师没有将女孩离校的消息通知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第十条)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监护人: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案例:学生淹死河中都是提前放学惹的祸?
  [案情] 1998年6月12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晓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张良见状,吓得赶紧跑到岸上大呼"救命"!"救命"!附近几个农民闻声跑过来,哪里还有刘晓的踪影!两天后,刘晓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刘晓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刘晓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第六小学是事业单位,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是其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11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市第六小学赔偿原告刘双殡葬费4500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损失费600元等的15%,共计5500元。该款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2、驳回原告刘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判学校负次要责任,原、被告诉承担损害赔偿的75%、15%,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上诉二审法院后改判学校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三)【学校可援引的免责抗辩事由】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四)【校外事故处理原则】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第十三条)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五)【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案例:教师让学生买早点造成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
  2003年 9月日,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初一年二班的班主任齐某上让本班学生于某到校外为自己买早点,于在过公路时,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审判结果】认为教师役使学生买早餐的行为是教师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同时教师重违背职业道德,利用职责之便,置学生安全于不顾,私自差遣学生为其个人买早点,虽纯属于个人私事,也所属职务行为,因而判决学校和教师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例中教师让学生买早点属过错行为,对买早点潜在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
  三、事故处理程序
  1、救助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学并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
  式救助。联系法律顾问或其他有经验的律师。
  2、及时通知家属;
  3、报告主管部门:
  4、依法妥善处理事故;
  5、上报处理结果;
  四、校园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赔偿责任的范围: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二)追偿权: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在履行职务中的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三)学生伤害损害赔偿计算公式
  1、医疗费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2、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
  3、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护理费赔偿额=护理标准(元/天)×护理期限(天)
  4、交通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5、住宿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7、营养费赔偿额的计算公式: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8、残疾赔偿金赔偿额的计算公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系数×赔偿年限
 9、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额的计算公式: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0、丧葬费赔偿额的计算公式: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月)×6个月
  1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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